《發票管理辦法》第三條規定,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,開具、收取的收付款憑證。第二十條規定,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、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,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。取得發票時,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。第二十一條規定,不符合規定的發票,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,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。
《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》第四條規定,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,發票的名稱、發票代碼和號碼、聯次及用途、客戶名稱、開戶銀行及賬號、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、計量單位、數量、單價、大小寫金額、開票人、開票日期、開票單位(個人)名稱(章)等。
根據以上規定,銷貨方在開具發票時,必須注明商品名稱,收取款項在商品不確定時,不能開具發票,可開具收款收據,待提貨時方能開具發票。支付款項的一方應先作為預付款,未取得發票不能作為費用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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